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有關新修正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規定經 公職人員進用之機要人員之考績評定,公職人員應自行迴 避

內文

查新修正本法(107年12月13日施行)第3條第1項第5款「經公職人員進用之機要人員」為公職人員之關係人,所稱機要人員指依各機關機要人員進用辦法或其他法規進用之機要人員;復查本法第4條第3項規定,考績評定屬本法之非財產上利益,故公職人員於涉及其關係人即機要人員考績表項目初評擬階段,應依本法第6條規定自行迴避,並依本法第10條規定由該職務之代理人執行考績評擬事宜。
至於公職人員於涉及其關係人即機要人員覆核考績階段如未自行迴避,其有無故意之判斷參考基準,依法務部104年8月5日法廉字第10405011230號函意旨說明如下:
(一)機關長官於覆核程序,或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循行政流程簽報機關長官核定,公職人員如係尊重原考績委員會決議結果未予更動,且有具體事證可認機關首長就考績委員會已決議之機關人員考績造冊或未能逐一知悉涉有其關係人之考績,似不宜僅因機關首長之核章行為即逕認具有主觀故意。
(二)若機關首長於涉有關係人之考績案件時,對該關係人初核考績有不同意見,交考績委員會復議或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而加註理由後變更之,以及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循行政流程簽報機關長官核定,簽報流程中相關公職人員遇有關係人之考績案件而為退回重擬或更改之意見時,如未自行迴避,則應可認其具有違反本法第6條之故意。